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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軒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武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1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免納裁判費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參照),是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1,09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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