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 二、被告抗辯:因被告之母親生病住院急需用錢,被告乃以手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於112年8月11或12日,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之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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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邱婉芸
被 告 曾駿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怠忽一般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於網路上輕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詠珉」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陳詠珉」)要幫忙美化帳戶之說詞,即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陳詠珉」使用;
嗣「陳詠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經由「股市爆料同學會APP」以暱稱「鄉巴佬老師」認識原告,誘使原告加入LINE暱稱「陳思瑤」為好友,再以投資為由提供網站及邀請原告下載APP,並向原告佯稱:至興盛投資公司網站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6日上午9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損害30萬元;
又被告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獲得贓款30萬元之利益,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因被告之母親生病住院急需用錢,被告乃以手機與網路廣告上之人聯絡借錢,後「陳詠珉」跟被告說要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被告就於112年8月11或12日,在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之統一超商,將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給「陳詠珉」,而因被告也怕被「陳詠珉」騙,所以有向「陳詠珉」表示「我也怕被你騙」,「陳詠珉」就說「我不會騙你」,並將「陳詠珉」身分證拿給被告拍照,所以被告也是受害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8月11或12日,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給「陳詠珉」;
嗣詐騙集團成員經由「股市爆料同學會APP」以暱稱「鄉巴佬老師」認識原告,誘使原告加入LINE暱稱「陳思瑤」為好友,再以投資為由提供網站及邀請原告下載APP,並向原告佯稱:至興盛投資公司網站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8月16日上午9時6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過程明確(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復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之情節詳實(見112偵19443卷第59至61頁),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LINE紀錄、網路銀行帳戶明細、「陳詠珉」身分證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19443卷第133、135、185頁;
本院卷第27至155頁),應屬真實,足見被告所申請開立並提供予「陳詠珉」使用之上開帳戶,業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原告詐騙之匯款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固於偵查時有提供「陳詠珉」身分證照片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偵查(見112偵19443卷第185頁),然該照片僅足證明該照片為「陳詠珉」身分證而已,並無從佐證被告確有向「陳詠珉」辦理借款;
再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調閱、提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10日的通聯紀錄後(見112偵19443卷第177、181至184頁),被告於偵查時是陳稱:該紀錄都是其工作所為之聯絡,並無其與「陳詠珉」通話之紀錄等語(見112偵19443卷第178頁),可見被告於偵查時所陳:其是於112年8月初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詠珉」聯絡借款等語(見112偵19443卷第167、177頁),容有不實。
因此,被告是否真以取得借款為目的,才與「陳詠珉」聯繫,並進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陳詠珉」,誠有疑問,難以遽信。
2、縱使被告是為申辦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陳詠珉」,然而: (1)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有聽過詐騙集團,也知道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他人可以持金融卡提款及使用上開帳戶,而其無法控管上開帳戶不被他人作為不法使用;
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陳詠珉」時,也怕被「陳詠珉」騙、覺得怪怪的,所以有向「陳詠珉」表示「我也怕被你騙」,但「陳詠珉」就說「我不會騙你」,並將「陳詠珉」身分證拿給其拍照等語(見112偵19443卷第167、168、178頁;
本院卷第187、188頁),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陳詠珉」時,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遭不法使用之詐騙人頭帳戶,卻仍僅憑毫不相識、無深厚情感之「陳詠珉」表示「不會」之說詞及提供「陳詠珉」身分證,即遽以相信上開帳戶應不至於成為詐騙人頭帳戶,足證被告輕易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詠珉」,容任「陳詠珉」可能以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2)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僅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以供核對即可,並無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金融卡密碼之必要。
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當時已屬成年人,具高職肄業學歷(見112偵22016卷第83頁),亦有工作經驗(見112偵19443卷第165頁),並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其於偵查時亦陳述:其於10幾年前曾向銀行借過信用貸款,當時銀行並無叫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金融卡密碼等語(見112偵19443卷第166、167頁),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已知悉申辦貸款並無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陳詠珉」,但其卻仍在「陳詠珉」僅提出「陳詠珉」身分證之情況下(見112偵19443卷第185頁),單憑「陳詠珉」之說詞,即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陳詠珉」,明顯與正常核貸程序不符,有違常理,且具有借款經驗之被告於偵查時亦陳稱:其對於「陳詠珉」叫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不會覺得奇怪等語(見112偵19443卷第167頁),而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況竟完全不覺異常,僅因「陳詠珉」之要求就遽以相信,並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率爾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陳詠珉」使用之心態。
(3)被告於偵查時已陳稱:其已超過20年沒在使用上開帳戶等語(見112偵19443卷第165頁),而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載(見112偵19443卷第135頁),上開帳戶於112年8月14日經跨行轉出50元前僅餘105元,可見被告主觀上亦知交出上開只剩105元、長久未使用之帳戶,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重大金錢損失,更可證明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予「陳詠珉」當下,主觀上確有「縱然對方不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
(4)綜上,縱使被告是誤信「陳詠珉」之要求,始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陳詠珉」,但既然被告於輕率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知悉自己所交出之上開帳戶資料是處於自己無法掌控的狀態,無論「陳詠珉」如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自己都無法阻止與干涉,卻仍存心冒險一試,貪圖借款,即將所認知之上開幾無餘額之帳戶交出,以規避自身損失,則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一部分「縱然對方將我的帳戶用作詐騙工具,我也無所謂」之不法心態,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陳詠珉」使用,欠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遂就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一節,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43、220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然此為該案檢察官本於其職權,審酌、綜合該案事證後所為之認定,依法獨立審判之本院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故該處分書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給屬詐騙集團成員之「陳詠珉」,再由「陳詠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3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上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故意提供上開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3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3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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