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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66號
原 告 楊文輝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被 告 蔡為鋒
蔡小柳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2,453,424元(見本院卷第78頁),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然因誤分為簡易事件,依上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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