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107年10月1日將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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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賴采芩
訴訟代理人 邱台富
被 告 雲尹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5月8日鹿土測字第4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370.62平方公尺之鐵皮鐵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5月8日鹿土測字第4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70.62平方公尺之鐵皮鐵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
嗣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院卷第99、100頁),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107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日租金每月23,000元,押租金46,000元,期滿後,被告再以相同條件續約3年至113年10月1日(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於112年10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且原告於113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須於5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全額,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然仍未獲回應,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另因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是系爭租約應於113年5月20日合法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倉庫租賃續約協議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9至5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兩造成立系爭租約,且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即未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計算至113年3月止,已積欠租金達6個月,原告於113年3月8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須於收受起5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全額,該存證信函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被告,但迄今仍未獲清償等情,有系爭租約、倉庫租賃續約協議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可資對照,則在被告積欠系爭房屋租金達2個月以上,且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清償而未獲回應之情形下,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得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已載明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3頁),並於113年5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資對照(本院卷第57頁),因此,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2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堪以認定,則原告在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當准許。
㈢被告迄仍積欠原告有關系爭房屋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終止系爭租約止,合計184,000元之租金未償,扣除押租金46,0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前段亦已明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2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且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在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致使原告無法就該屋為使用收益,依前述說明,原告自可請求被告應給付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本為每月23,000元,自可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為計算依據,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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