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38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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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82號
原 告 李如玉
被 告 關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辯論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2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減少請求日數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60元(本院卷第90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與彰新路1段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160元:本件事故造成原告身體不適、進行調解程序而須請假2日,因此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600元(其中零件10,000元、工資10,600元)。

㈢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修明細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7至7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甚明。

是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任職鈦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祥公司),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不適、進行調解程序而須請假2日等語,固據其提出鈦祥公司112年度員工請假單、活期儲蓄存款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至46頁)。

惟查,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休養之必要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另關於原告前往調解須向公司請假部分,乃原告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與被告上揭過失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不能請求。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600元(其中零件10,000元、工資10,600元),有系爭車輛交修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9日止,已逾5年,則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000元(計算式:10,000×1/10=1,00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0,600元,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1,600元。

⒊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不適等語,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前往醫院就醫(本院卷第89頁),且其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前述人格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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