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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陳永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3,311元,及其中新臺幣19萬9,682元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3,3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利息,然被告迄至113年5月20日,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9萬9,682元、已到期利息3,629元等合計20萬3,311元未清償,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帳款與利息等語。
二、被告陳稱:被告承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帳款與利息,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表、消費利率資料表、信用卡帳單、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帳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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