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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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99號
原 告 王偉杰
被 告 謝珮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後之必要,而已預見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是為他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使檢調難以追查該詐欺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其手機下載將來商業銀行APP,再透過該APP線上申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再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11時7分許至翌(21)日上午11時34分許間之某時,將其身分證號碼、登入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透過IG結識原告,嗣再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原告訛稱:可在網路上買賣商品以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帳戶内,並旋即由詐騙集團將之轉出至其他帳戶,導致原告受有損害20萬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上開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2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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