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3,
- 二、被告則以:我於事故發生時是靜止狀態,且車輪壓在白線中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
- (二)關於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 (二)、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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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郭忠祐
被 告 王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與該路段302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迴轉未依規定不慎撞擊原告之被保險人漳晏銣所有、由訴外人施永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3,683元(包含零件176,008元及工資37,6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再經計算被告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比例後,被告總計應賠償原告149,5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於事故發生時是靜止狀態,且車輪壓在白線中間,本件事故是因對方車輛前來撞擊所致,我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已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有規定。
另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由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乙節,已提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警方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再依照卷附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有迴轉未依規定之肇事因素存在(見本院卷第89頁),其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然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自己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自無從免除其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213,683元,其中包含零件176,008元及工資37,6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專用估價單、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6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6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37,675元,其總額應為61,288元。
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駕車時未依規定迴轉,且訴外人施永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導致雙方車輛發生撞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訴外人施永進則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施永進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施永進之前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2,902元(計算式:61,288元×70%=42,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42,902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902元,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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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008×0.369=64,94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008-64,947=111,061第2年折舊值 111,061×0.369=40,98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061-40,982=70,079第3年折舊值 70,079×0.369=25,859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079-25,859=44,220第4年折舊值 44,220×0.369=16,317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220-16,317=27,903第5年折舊值 27,903×0.369×(5/12)=4,290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903-4,290=23,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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