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40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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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姚韋伶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陳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菜堂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菊中街77巷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菊中街7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右轉駛入上開路口,兩車旋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51,661元(包含醫療費用116,735元、看護費用50,400元、就醫交通費用1,530元、薪資損失69,696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3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自應就上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6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全部卷宗查核無誤;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116,73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3、17-21頁),且原告就診科別經核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均有相關,自屬必要支出費用,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因而請求給付住院3日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總計金額為50,400元等語(見交簡附民字卷第7頁)。

經查: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接受如上開期間之專人照顧乙情,雖提出由秀傳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3頁),惟依該診斷書之醫師囑言欄載稱略以:原告因傷於112年1月22日急診入院,當天行骨折開放性復位鋼板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計3天,且術後需他人協助照護1個月等語,足見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應以受傷手術治療後1個月為當,至原告主張其餘應受專人照顧之期間,即無依據。

②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文件,無從知悉係由何人提供照顧,是僅能按通常經驗法則推斷原告在上開期間係受親屬照顧。

而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計4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日=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就醫,並支出就醫交通費用計1,530元乙情,已據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車資估算表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3、17-23頁),再參酌原告住處至就醫地點之距離,以及原告所提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醫次數等事項,則原告主張按單次就醫費用170元、共計9次之方式計算交通費用,並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用計1,53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其需休養66日,並受有薪資損失計69,69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記載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福祥小吃店證明書為據(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3、25頁),再按上開福祥小吃店證明書記載原告每日薪資為1,056元計算(即每日工作時數為6小時、時薪為176元),原告主張其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金額為69,696元(計算式:1,056元×66日=69,69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13,300元,原告並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27-3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②又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據所示(見交簡附民字卷第29頁),其中僅4,000元為工資支出外(包含「車台調正」2,500元、「工錢」1,500元),其餘費用9,300元則為零件支出,而上開零件支出乃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即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7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2日,已使用1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支出計4,00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應為4,92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衡情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業如上述;

又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提供鑑定意見略以:「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5-97頁),經核該鑑定意見與卷內其他證據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準此,本院審酌上揭過失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雙方之原因力強弱,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該處時,亦未依規定減速,導致系爭車輛遭受撞擊而釀成本件事故,因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認被告雖應負過失責任,但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責任,再經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四)此外,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計62,858元乙情,有卷附匯款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經加總後,並依原告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再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72,298元(計算式:【116,735元+45,000元+1,530元+69,696元+4,929元+100,000元】×40%-62,858元=72,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298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見交簡附民字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經移送後已就財產損害部分補繳裁判費,且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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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00×0.536=4,985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00-4,985=4,315第2年折舊值        4,315×0.536=2,313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15-2,313=2,002第3年折舊值        2,002×0.536=1,073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2-1,073=92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29-0=92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29-0=92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29-0=92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29-0=92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29-0=92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29-0=929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29-0=929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929-0=929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929-0=929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929-0=929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929-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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