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541元,及自民國112年1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541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鴻雄(即鑫承鴻企業工程行;下稱李鴻雄
- 二、被告李昇峰等2人陳述:尊重法院判決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李昇峰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疏未注意將載運之床
-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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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1號
原 告 吳銀滿
訴訟代理人 張如雯
被 告 李昇峰
李鴻雄(即鑫承鴻企業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仁佑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54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5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鴻雄(即鑫承鴻企業工程行;下稱李鴻雄)為被告李昇峰之僱用人。
被告李昇峰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物品時,載運物品必須穩妥、捆紮牢固及堆放平穩,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載運之床墊捆紮牢固而致掉落在該處車道,適有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自後撞及掉落之床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昇峰、李鴻雄(下稱李昇峰等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萬9,928元、醫療用品費與雜費1萬元、看護費22萬5,800元、交通費1萬5,8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7萬2,200元、將來療養費10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萬6,910元、慰撫金20萬元等共計85萬63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李昇峰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昇峰等2人陳述:尊重法院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昇峰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疏未注意將載運之床墊捆紮牢固而致床墊掉落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車道,適有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自後撞及掉落之床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經被告李昇峰、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偵查卷第11至25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43、53、83至85頁;
本院卷第81頁);
且被告李昇峰亦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李昇峰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李鴻雄為被告李昇峰之僱用人,且被告李昇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在執行被告李鴻雄所交付之工作一節(見附民卷第5頁),業經被告李昇峰於警詢時陳稱:其將為客人拆除的裝潢廢棄物放置到被告李鴻雄所有之貨車上後,即駕駛貨車欲返回被告李鴻雄之營業處,但之後就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且依勞保資料、貨車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39頁;
本院卷第34頁),被告李昇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在被告李鴻雄投保勞工保險,且所駕駛之貨車車身上亦印有「鑫承鴻企業工程行」之字樣,則於客觀上應可認有權駕駛貨車之被告李昇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為被告李鴻雄即鑫承鴻企業工程行服勞務之受僱人,而到庭之被告李昇峰等2人對此亦未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因此,身為被告李鴻雄受僱人之被告李昇峰既是於執行被告李鴻雄所交付之工作時駕駛貨車,導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李鴻雄自應與被告李昇峰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1、就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就醫,故請求被告李昇峰等2人賠償醫療費合計10萬9,928元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業經其提出上開醫院之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
本院卷第73、75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昇峰等2人賠償醫療費10萬9,928元,應屬有據。
2、就醫療用品費與雜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乃購買醫療用品使用,故請求被告李昇峰等2人賠償醫療用品費合計2,564元(即:1,028元+321元+950元+265元=2,564元)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業經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
本院卷第7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等發票、證明聯與明細上之醫療用品品項後,認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前揭傷害與住院治療具關連性及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昇峰等2人賠償醫療用品費2,564元,應屬可採。
(2)原告雖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遂申請診斷書、影印資料、寫狀紙、請教律師、租借輪椅,因此支付雜費7,436元(即:1萬元-2,564元=7,436元),所以請求被告李昇峰等2人賠償雜費7,436元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
本院卷第67頁),然原告已自承其並無收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是否確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自行支出雜費7,436元,誠有疑問,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昇峰等2人賠償雜費7,436元,難認有據。
3、就看護費: (1)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10月24日至111年10月28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及進行手術,嗣於111年10月28日轉至漢銘基督教醫院繼續住院復健治療至111年11月5日,原告之患肢需保護,生活恐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2個月一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75頁),而原告既於出院後2個月仍須專人照顧,則其於111年10月24日至111年11月5日之住院期間,自亦同需專人照護。
因此,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111年10月24日至111年11月5日之住院期間與111年11月6日起之2個月(即111年11月6日至112年1月5日)接受他人全日照護;
至逾此期間之範圍,則礙難准許。
(2)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111年10月24日至112年1月5日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依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彰化縣政府結業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見附民卷第27頁),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至112年1月5日,確有因僱用具護理專業技能之吳碧娟、吳銀惜照護而支出看護費18萬9,400元(即:3萬800元+111年11月5日至112年1月5日之61日×2,600元=18萬9,400元),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必要全日照護期間一致,且吳碧娟、吳銀惜以每日2,600元作為收取看護費之基準(見附民卷第27頁),亦與111年市場行情之專業全日看護費相當,並無過高,核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昇峰等2人賠償111年10月24日至112年1月5日之看護費18萬9,400元,為有理由。
4、就交通費: (1)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所示及前揭說明(見附民卷第23頁;
本院卷第73、75頁),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0月19日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嗣於111年10月20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離院,於111年10月28日由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至漢銘基督教醫院,於111年11月5日從漢銘基督教醫院出院,再於112年4月15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而原告既需專人照顧,可見原告具不良於行之情形,應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又依計程車試算車資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9、131、135頁),由原告住處搭乘計程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為365元、由彰化基督教醫院至漢銘基督教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為110元、由漢銘基督教醫院搭乘計程車至原告位於成功嶺附近之居處的單程計程車費為345元,故以此計算後,原告就於111年10月20日從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返回原告住處、於111年10月28日由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至漢銘基督教醫院、於111年11月5日從漢銘基督教醫院出院返回上開居處、於112年4月15日往返原告住處與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之交通費,只得請求被告李昇峰等2人賠償交通費1,550元(即:111年10月20日之365元+111年10月28日之110元+111年11月5日之345元+112年4月15日之365元×2=1,550元)。
(2)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所示及前揭說明(見附民卷第23頁;
本院卷第75頁),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0月22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於111年11月10、21日、111年12月31日、112年2月18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而原告既需專人照顧,可見原告具不良於行之情形,應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又原告所主張因上開前往住院及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共計2,950元(即:111年10月22日之350元+111年11月10日之650元+111年11月21日之670元+111年12月31日之615元+112年2月18日之665元=2,950元,見本院卷第109、118頁),核與以計程車試算車資表所示由彰化基督教醫院搭乘計程車至原告位於成功嶺附近之居處的單程計程車費325元所計算之車資(見本院卷第133頁),大致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昇峰等2人賠償上開前往住院及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2,950元,應予准許。
(3)原告雖又主張:其因住處無無障礙設施,遂於111年10月21日由其住處至其位於成功嶺附近之居處而支出交通費500元,且因過年,乃於112年2月19日由上開居處返回其住處而支出交通費500元,所以請求被告李昇峰等2人賠償交通費共計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8頁),但原告就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僅空言主張,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昇峰等2人賠償交通費1,000元,難認有據。
(4)原告固主張:請求被告李昇峰等2人賠償其於112年2月7、23日、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11日、112年8月14日、112年10月18日至彰化市公所調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製作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與本院刑事庭出庭、參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支出之交通費共計9,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8頁),然原告行使訴訟權,欲循調解、偵查與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李昇峰等2人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原告為調解、製作筆錄、出庭、參加前揭鑑定會而支出之交通費9,600元,尚難認與被告李昇峰等2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同非有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昇峰等2人賠償之交通費合計為4,500元(即:1,550元+2,950元=4,500元)。
5、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10月24日至111年10月28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及進行手術,嗣於111年10月28日轉至漢銘基督教醫院繼續住院復健治療至111年11月5日,原告之患肢需保護,生活恐無法自理,需休養6個月一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從111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5日須住院與自111年11月6日起6個月(即至112年5月5日)須休養,而均無法從事工作。
(2)依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1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5月5日之期間均無法從事工作,且依釔銓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工作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亦確因系爭事故而於前揭期間內之111年10月29日至112年5月5日共計6月又7日請假療養而未上班,則原告主張:其受有6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應屬有據;
又依上開證明書所載,原告在釔銓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故據此計算後,原告於6月不能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16萬8,000元(即:2萬8,000元×6月=16萬8,00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李昇峰等2人賠償6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6萬8,000元,應予准許。
(3)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12年5月9日恢復上班起至112年10月18日之間,因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與本院刑事庭出庭、參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而請假5次,導致其減少薪資4,200元,所以請求被告李昇峰等2人賠償薪資損害4,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8頁),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因出庭、參加前揭鑑定會而遭扣薪4,200元;
何況,原告行使訴訟權,欲循偵查、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李昇峰等2人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偵查、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縱使原告為出庭、參加前揭鑑定會而請假遭扣薪,亦尚難認與被告李昇峰等2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6、就將來療養費: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導致無法久站、身體偏歪,而有每週至國術館推拿及每月補充骨膠原之必要,故請求被告李昇峰等2人賠償將來療養費10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
本院卷第67頁),然原告並無提出相關醫囑或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國術館推拿及服用骨膠原為其治療前揭傷害所必須,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昇峰等2人賠償將來療養費10萬元,不應准許。
7、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全宏車業有限公司維修後,系爭機車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萬1,060元、工資費用5,850元等合計1萬6,91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
本院卷第107、111頁),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前揭公司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11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收據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機車受撞倒地之情事具關連性(見偵查卷第41、43頁),足認該收據上工項之零件費用1萬1,060元、工資費用5,850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6,910元確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2)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機車是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迄至111年10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
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1萬1,06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106元(即:1萬1,060元×1/10=1,106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5,85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僅為6,956元(即:1,106元+5,850元=6,956元)。
8、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本院審酌被告李昇峰疏未注意將載運之床墊捆紮牢固而致床墊掉落在車道上,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
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非輕之傷害,之後並進行手術及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1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43、49、50、59至6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李昇峰等2人請求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李昇峰等2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0萬1,348元(即:醫療費10萬9,928元+醫療用品費2,564元+看護費18萬9,400元+交通費4,5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6萬8,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6,956元+慰撫金12萬元=60萬1,348元)。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807元,有理賠簡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李昇峰等2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52萬541元(即:60萬1,348元-8萬807元=52萬54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昇峰等2人連帶給付52萬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李昇峰等2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李昇峰等2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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