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412,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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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12號
原 告 翁靜怡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邱薇蒨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24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9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8,7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9,9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之東西向彰美路1段1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美路1段110巷30號前與南北向彰美路1段11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該處巷道地上有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至南北向彰美路1段110巷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北向彰美路1段11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足踝擦傷、右下肢燒燙傷(1%,2度至3度)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67萬6,104元。

㈡預計支出醫療費用26萬元。

㈢機車維修費2萬5,960元(含零件1萬9,372元、工資6,588元),零件經折舊後請求8,525元。

㈣包包損失2萬6,702元。

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9,93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9,9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醫療單據不爭執,惟原告後續醫療整形外科費用難認合理必要。

⒉未來醫療費用支出部分:整形費用非必要費用。

⒊財物損失部分:⑴同意系爭車輛扣除零件折舊後金額即8,525元。

⑵包包維修費部分:原告僅檢附店家報價LINE截圖畫面,然經比對警方現場照片,並無發現受損包包,故包包損失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次對原告表達關心慰問,更立即向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出險協助相關後續事宜,雙方亦曾多次試行和解,被告並非無心處理,而係原告此部分請求過高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估價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

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十公分,線段長六十公分,線寬三十公分,間距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中彰美路1段110巷(行向為東西向)地上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足認為彰美路1段110巷(行向為東西向)為支線道、彰美路1段110巷(行向為南北向)為幹線道,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彰美路1段110巷(行向為南北向,幹線道)上有即將駛進該路口之車輛,並讓幹線道行駛之車輛先行,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與適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6,104元部分,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等為證,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造成傷痕,因此支出整形外科費用63萬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

查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彰基醫院診斷書醫囑略以:傷患因上述傷害於111年12月31日13時07分急診就診,並行檢查及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

於112年1月5日清創及人工真皮覆蓋手術……患者於112年1月1日、2日、5日、12日、19日、26日、31日、同年2月7日、21日、同年3月16日門診追蹤治療共11次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於112年2月10日開立估價診斷證明書醫囑略以:右小腿肚三度燙傷,體表面積約3%,右腳踝4.5*2cm、右腳背4*1.5cm、右手肘2*2cm、右膝及右小腿1*1cm多處擦挫傷色陳痕疤,傷口及疤痕顯而易見,建議傷口清創手術合併再生注射治療6次費用36萬5,000元,疤痕雷射及再生注射治療去紅、去黑,需每月除疤,雷射治療1次2萬元至少需12次,治療時間約一年半,費用24萬元,傷口及疤痕護理產品費用約2萬5,000元,治療費用共約6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顯見原告身上之傷害雖經彰基醫院治療,仍留有疤痕之醜形,且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診所,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本院斟酌對於一般人而言,外觀上、心理上實有除去疤痕之需求,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除去該傷疤組織所需費用63萬元,經核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收款單等(見附民卷第37-47頁),與前開估價診斷證明書相符,自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足認此部分治療費用尚屬合理且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⑶綜上,原告可請求醫療費用為67萬6,104元(計算式:4萬6,104元+63萬元=67萬6,104元)。

⒉預估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生之疤痕,仍有後續除疤之費用26萬元等情,提出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估價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爭執。

查原告固提出之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於113年1月11日開立估價診斷證明書所載:「主訴因111年12月31日車禍右小腿肚三度燙傷,體表面積約3%,右腳踝4.5*2cm、右腳背4*1.5cm、右手肘2*2cm、右膝及右小腿1*1cm多處擦挫傷色陳痕疤,傷口及疤痕顯而易見,建議疤痕需雷射治療去紅、去黑,需每月除疤,雷射治療1次2萬元至少約12次,治療時間約1年半,費用24萬元,傷口及疤痕護理產品費用約2萬元,治療費用共約26萬元。」

等語(見附民卷第49頁),然對照同間診所於112年2月10日開立估價診斷證明書,除修改後段為「傷口及疤痕護理產品費用約2萬元,治療費用共約26萬元。」

外,其餘部分均相同,衡情疤痕及色素可能隨著時間經過而淡化,然原告所提113年1月11日估價診斷證明書,距離112年2月10日相差11個月之久,而原告既已支出63萬元疤痕護理治療費用,顯見原告已有積極接受治療,則原告就系爭傷害所遺留之疤痕應不若11個月之前受傷甫復原之狀態,然觀113年1月11日估價診斷證明書卻仍記載相同之病況,且係依憑原告之「主訴」而記載,並非依醫師實際診療情形如實填載,而原告復未提出其現在留有疤痕及色素沉澱情形之照片,則原告主張仍有後續治療必要,殊堪質疑。

又估價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需每月除疤,雷射治療1次2萬元至少約12次,治療時間約1年半」,然於113年1月11日開立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近半年,原告自承目前尚無實際支出(見本院卷第56頁),難認原告仍需進行雷射治療、傷口及疤痕護理治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8,525元等情,據其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堪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8,525元,洵屬有據。

⒋包包維修費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包包因系爭車禍而受損需維修,因此受有2萬6,702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BAO BAO ISSEY MIYAKE商品送修單、購物單等為證,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上揭物品之損害非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遭毀損之物,則於事故發生之際有無置放於系爭車輛,且為系爭車禍而受損乙情,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方屬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1萬4,629元【計算式67萬6,104元+8,525元+3萬元=71萬4,629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0萬240元【計算式:71萬4,629元×70%=50萬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24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包包維修費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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