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421,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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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21號
原      告  謝茗發 
被      告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參加會首吳保忠所成立之支票互助會,並得標,乃自吳保忠取得另名會員即被告所簽發之票據號碼:HJ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13年3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然原告於113年3月25日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提示付款後,竟遭以被告存款不足及已成為拒絕往來戶為由而予以退票,故原告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有因參加吳保忠所成立之支票互助會而簽發系爭支票交給吳保忠,但吳保忠在被告於112年6月25日、112年9月25日標得後並未將其他會員之支票交給被告,反而將之拿去抵償被告之胞兄林敏郎積欠吳保忠之債務,且支票互助會亦竟然有3種不同版本之會單,可見吳保忠已對被告為詐欺,所以被告才會沒有兌現系爭支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參加吳保忠所成立之支票互助會,且被告因此簽發系爭支票交給吳保忠;

後吳保忠因原告得標,乃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原告再於113年3月25日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提示付款,竟遭以被告存款不足及已成為拒絕往來戶為由而予以退票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7、49、61、62頁),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應屬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其自應依前揭規定就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屬執票人之原告負發票人責任,故原告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2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3月25日(見司促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

 2、依前所述,被告是簽發系爭支票交給吳保忠,吳保忠再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可見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因此,縱使被告有遭吳保忠詐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亦不得以此對抗吳保忠之後手即原告,故被告抗辯:其遭吳保忠詐欺,所以才無法兌現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9、61、62頁),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20萬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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