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42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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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孫宥田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孫明照 
兼訴訟代理
人          孫明村 
被      告  孫明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琮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孫明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44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孫明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15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孫明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36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明村負擔百分之33,由被告孫明煌負擔百分之31,餘由被告孫明照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孫明村、孫明煌、孫明照如分別以新臺幣13萬5,447元、新臺幣12萬4,159元、新臺幣14萬7,3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共有,經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後,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由原告單獨取得867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及應由原告分別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97萬4,284元、61萬5,914元、72萬7,900元給被告孫明村、孫明煌、孫明照(下稱孫明村等3人)確定;

嗣原告即將上開補償金予以提存,並至地政機關辦理867土地之分割登記,但因被告孫明村等3人尚未繳納867土地判決分割後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導致原告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原告遂為被告孫明村等3人分別代繳土地增值稅13萬5,447元、12萬4,159元、14萬7,364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明村等3人分別返還13萬5,447元、12萬4,159元、14萬7,364元。

(二)並聲明:  1、被告孫明村應給付原告13萬5,4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孫明煌應給付原告12萬4,1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孫明照應給付原告14萬7,3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孫明村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先前具狀抗辯:867土地屬於農業用地,於辦理分割登記時符合農地農用之優惠免稅規定,而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然原告卻因不諳稅務規定,就自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已生損害於被告孫明村等3人,並具有過失,故原告應自行向稅務機關補正文書資料以申請退稅,而非向被告孫明村等3人請求返還13萬5,447元、12萬4,159元、14萬7,364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867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共有,經原告於111年7月12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後,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由原告單獨取得867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及應由原告分別給付補償金97萬4,284元、61萬5,914元、72萬7,900元給被告孫明村等3人確定;

嗣原告為辦理867土地之分割登記,即將上開補償金予以提存,並為被告孫明村等3人分別代繳土地增值稅13萬5,447元、12萬4,159元、14萬7,364元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1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至15頁、第15頁背面;

本院卷第57至65頁),應屬真實。

(二)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本院於112年8月21日是以111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由原告單獨取得867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及應由原告分別給付補償金97萬4,284元、61萬5,914元、72萬7,900元給被告孫明村等3人,可見被告孫明村等3人於分割後並未取得867土地之任何坵塊,而是將其等於867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並自原告獲得相當於其等在867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即上開補償金),已形同原告與被告孫明村等3人間進行買賣,故應認屬有償移轉,則依前揭規定,移轉867土地應有部分之被告孫明村等3人即應負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而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三)移轉867土地應有部分給原告之被告孫明村等3人負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而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而依前所述,原告已為被告孫明村等3人分別代繳土地增值稅13萬5,447元、12萬4,159元、14萬7,364元,則原告為被告孫明村等3人代墊本應由被告孫明村等3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13萬5,447元、12萬4,159元、14萬7,364元,已使被告孫明村等3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土地增值稅受清償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孫明村等3人返還13萬5,447元、12萬4,159元、14萬7,364元,應屬有據。

(四)被告孫明村等3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所定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之核發事項,得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農業用地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867土地(見本院卷第57、63頁),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款、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固屬農業用地,然被告孫明村等3人並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之規定提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所需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證明867土地確有作農業使用一節,而是僅空言抗辯,自難遽信;

何況,依本院於111年度訴字第9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之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3日彰土測字第28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111訴901卷第181、184、185、189、191、199頁),867土地之東北角有水泥平台坐落,則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之規定「農業用地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水泥等使用情形,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是否仍得認867土地有作農業使用,誠有疑問。

因此,本院尚難遽認屬農業用地之867土地確有作農業使用而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被告孫明村等3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被告孫明村等3人辯稱:867土地有農地農用,所以其等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自無因原告代其等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受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9、25頁),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明村等3人分別給付13萬5,447元、12萬4,159元、14萬7,364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見司促卷第26至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孫明村等3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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