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43,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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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3號
原 告 楊偉超
被 告 阮氏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7日、108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清償期限分別為107年7月6日、108年12月20日,詎被告僅償還15萬元,尚積欠35萬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借款,對原告請求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35萬元未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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