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43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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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31號
原      告  侯杏雪 

被      告  林宏源 
            林煒哲 
            林品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6平方公尺),應按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5月13日鹿土測字第5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宏源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4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侯杏雪及被告林煒哲、林品儀共同取得,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煒哲、林品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5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依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有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告林宏源反對分割,致無法達成協議,又被告林煒哲、林品儀願意與原告以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是請求依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13日鹿土測字第5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㈠被告林宏源則以:同意原告方案,不用鑑價找補等語。

㈡被告林煒哲、林品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同意書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願與原告維持共有,互免找補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狀照片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林宏源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經查: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地形呈不規則形,地勢平坦,其上有原告之公公及祖父共同建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之2,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僅北側有浮景巷可對外通行等事實,業據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林宏源陳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經本院函詢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一事,該所函復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並未辦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惟該土地若為建築機關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分割後所有地號將轉載為該執照之建築基地等語」,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0日鹿地二字第113000255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

又函詢彰化縣政府、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套繪管制一事,縣政府函復為:「旨揭土地經本府目前建管資訊系統尚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等語,另彰化縣福興公所亦函覆:「經查建築管理資訊建檔資料旨揭土地於99年3月17日至今,尚無本所核發以該筆土地申請之建築執照,99年3月17日前因本所尚未建立完整電子檔案恕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建請依其他方式查明(如財產總歸戶、戶籍、地籍等相關資料)」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9日府建管字第1130175026號函、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13年5月30日福鄉建字第113000756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9頁)。

考量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起造時即不會在建築物坐落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法定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檢附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林煒哲、林品儀已表明就分得部分願意繼續維持共有,有其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則採原物分割方式時,就其等維持共有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

⒊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已取得全部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9、31、106頁),各共有人所分配到之土地均與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相符,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並能獲得保存,不生房地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一致之糾紛,是本院考慮上述各項因素,將土地與使用現況歸屬同一人,並審酌兩造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且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亦得依其使用位置作分配,另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完整,並均與道路相鄰,均可使其所分得之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其土地利用價值尚屬相當,亦無礙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且兩造均同意無需找補(見本院卷第29、31、106頁),應認無互為找補必要。

是本院認原告所提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⒋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情,認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涉訟,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5月13日鹿土測字第5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附表二:附圖編號B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煒哲
185/556
185/556
林品儀
185/556
185/556
林宏源
93/556
93/556
侯杏雪
93/556
93/556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侯杏雪
93/463
林煒哲
185/463
林品儀
185/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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