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高苙傑
訴訟代理人 李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3,8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14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1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3,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A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98公里處北側向交流道處(彰化縣彰化市境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從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郭淑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系爭B車再往前推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烱銘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張文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
本件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區汽車公會)鑑定之結果,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而系爭車輛車體結構已變形,前後毀損嚴重,經專業維修技師勘核損害情形,經初步評估維修費用已達113萬7,700元(含工資13萬3,800元、塗裝5萬3,800元、零件95萬100元),且尚有未列出價格者已超過保險承保之理賠上限,受損情形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乃於被保險人依約報廢系爭車輛並移轉相關權利予原告後,計算折舊並賠償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94萬3,81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保險金額97萬3,000元×〈1-3%〉=94萬3,81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求權。
上開保險金經扣除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11萬元,被告尚須賠償83萬3,8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系爭車輛為全損及被告應負擔全責等情不爭執,但因兩造賠償金額有落差,系爭車輛修理費中之零件折舊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方式賠償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A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連環追撞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全損而報廢,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車體險全損保險金94萬3,810元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單、保險條款、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汽車險零件比價單、估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受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車輛均已靜止,因煞車不及,致從後追撞前方系爭B車,系爭B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由系爭C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因修復費用過鉅,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請求以全損保險金94萬3,810元,扣除經報廢後所得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11萬元,請求被告尚須賠償83萬3,81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分析述如下: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
再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已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之理賠予被保險人94萬3,810元,經扣除殘體之價格後再依肇事責任分攤,被告尚須賠償83萬3,810元等情,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尚難逕以該保險理賠之金額認定為本件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亦即本件被告所應負之責任為對系爭車輛車主李烱銘所受之車輛損害,並非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所支付之保險理賠費用,先予敘明。
⒊系爭車輛經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公會鑑定結果,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95萬元乙節,有該公會113年6月2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5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而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因修復費用過鉅,業經原告報廢,將殘體拍賣所得價款為11萬元,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殘體拍賣繳款單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75-79頁)可明,堪可認定兩者之差額84萬元(計算式:95萬-11萬=84萬),即為系爭車輛因事故減損之價值。
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估價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13萬7,700元(含工資13萬3,800元、塗裝5萬3,800元、零件95萬100元)。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1年8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月1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萬5,010元【計算式:95萬100元×1/10=9萬5,01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8萬2,610元(計算式:9萬5,010元+13萬3,800元+5萬3,800元=28萬2,61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8萬2,610元,雖少於前述減損之價值,然如前述,原告既得以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後減損之價值超過修復必要費用,就其差額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為請求,則系爭車輛車主李烱銘因系爭事故後減損之價值84萬元,則原告本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84萬元,原告僅請求83萬3,810元,即屬有據。
⒋被告辯稱應以修復必要費用為限云云,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高達113萬7,700元,參前開受損照片及估價單所示項目之繁多(見本院卷第25-41、45-55頁),可見系爭車輛受損嚴重,雖非完全無法修復,然以其修復費用高於修復前系爭車輛之價值以觀,系爭車輛顯已無修復價值,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已全損無修復價值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2頁),原告將其報廢取其殘存價值,並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殘餘價值11萬元與發生前原來價值95萬元比較後之差額,作為向被告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無違民法第196條規定之意旨,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㈣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3,810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含裁判費9,140元及台灣區汽車公會鑑定費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