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4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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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蘇春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1,979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16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東坡路與南安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不慎碰撞由原告之被保險人謝啓祥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59,970元(包含零件121,793元、工資38,177元),經計算肇責分攤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再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被告賠償金額應為98,87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871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請求,但目前無資力負擔賠償金額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本件原告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被告對原告起訴聲明所為法律關係之主張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應已發生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認諾,故本院無須再為調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應本於該項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至於被告雖稱其現無資力等語,惟此部分不影響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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