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3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1,320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1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則以:應以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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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5號
原 告 許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黃秀珠
訴訟代理人 吳家朋
複 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3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1,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1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失控而猛烈撞擊原告所有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折損車價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另因維修期間約7個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僅能向親友借車使用,以每月租金46,000元計算,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為32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7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應以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之金額為可採,另原告向親友借車使用,實際上未支付金錢,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維修清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交通事故,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經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車輛損壞前,鑑定112年3月市值約140萬元,車輛損壞修復後,鑑定殘值約100萬元等情,有該同業公會113年2月29日彰汽商泓字第113000000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77至181頁),為被告所爭執,且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進行鑑定,該公會函覆:⒈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14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價值約為11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30萬元,⒉本案依據貴庭提供之行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
⒊目前中古車買賣是除考量車況及年份外,還要含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而是按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並不是按中古車買賣之全車考量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57頁)。
而本院參酌上揭2份鑑定報告內容,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就系爭車輛鑑定之方式及其依據標準,顯然較為詳盡,相較於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雖認為系爭車輛因上揭因素價值減損約40萬元,然並未說明其減損之詳細依據標準為何,是本院認為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之內容,較為可採。
從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價值減損應為30萬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僅能向親友借車使用,以每月租金46,000元計算,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為322,000元。
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日常生活常見之代步工具,原告自述其在自家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其往返住家及工作場所、業務接洽,自亦使用汽車作為代步工具之需求,故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內,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
而此客觀上使用價值之損失,相當於市場上之租賃價額,尚不因原告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而有不同;
並參考目前長期租車之市場行情,認為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以每日1,330元計算,方屬合理。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1年3月8日至112年9月28日,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8頁),準此,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利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為271,320元(計算式:1,330元×204日=271,320元)。
⒊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571,320元(計算式:300,000元+271,320元=571,32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32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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