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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柯淑娟
訴訟代理人 柯沛汝
被 告 黃福生
訴訟代理人 梁淑惠
被 告 黃建凱
黃朝群
黃杰
黃錫聰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庭葳
被 告 黃炳南
楊敏男
黃政哲
黃張梅
黃建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號
黃建順
黃滿春
黃麗君
黃琦雯
黃咨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黃福生、黃錫聰、黃建中、黃咨馨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11.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上為被告黃福生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佔用,已無多餘土地可供原物分割給其他共有人使用,且系爭房屋於建築時已有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有法定空地套繪問題,採原物分割有其困難度,爰請求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變價分割價金分割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㈠被告黃福生、黃錫聰、黃建中、黃咨馨陳述略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維持現狀等語㈡被告黃麗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述略以:希望依現況分割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使用現況照片、地籍圖查詢資料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黃福生、黃錫聰、黃建中、黃咨馨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共有物之分割,民法採自由分割為原則,惟設有法令禁止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限制,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
其次,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 2公尺。
……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 1、3、4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即屬「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
準此,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
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揭規定。
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黃福生所有系爭房屋,領有彰化縣○○鎮○○○○○0000○○○○○00000號建築執照、(80)彰福建字第13990號使用執照,位置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6月20日鹿土測字第6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R)所示等情,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13年6月28日福鄉建字第1130009698號函覆使用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工程設計圖、地籍套繪圖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23頁、第153頁),應為事實。
又前揭使用執照資料及所附工程設計圖可知,上開建物是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福興鄉福興段815之7地號)為建築基地,另法定空地依據80年4月1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為119平方公尺,有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13年6月28日福鄉建字第113000969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系爭土地確係經法定空地套繪之土地。
㈣系爭土地既係經法定空地套繪之土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依規定不得分割,而本件系爭土地上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分割,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各款之規定。
經本院函詢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有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該所函覆為:「旨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惟該土地若為建築機關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分割後所有地號將轉載為該執照之建築基地。」
等語,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鹿地一字第113000196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
另本院函詢彰化縣○○鄉○○○0000○○○○○00000號使用執照之相關問題,該所函覆為:「…旨揭使用執照建物依法應留設法定空地面積為119平方公尺(基地面積40%),前揭建物之空地為120.33平方公尺(基地面積-建蔽率面積),超出面積為1.33平方公尺恐難單獨建築使用」等語,此有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13年6月28日福鄉建字第113000969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
且原告已自承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法定空地准予分割證明文件,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之規定,則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土地即有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而此不得分割自包括原物及變價分割在內。
從而,原告請求變價分割,於法不合,且本院亦不得依職權酌定為其他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有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本院既無從依原告之聲請為裁判分割,亦無決定分割方法之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按照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價款,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
取得比例
黃福生
1/6
1/6
黃建凱
1/12
1/12
黃朝群
1/12
1/12
黃杰
1/8
1/8
黃錫聰
1/12
1/12
黃炳南
1/12
1/12
楊敏男
1/12
1/12
黃政哲
1/12
1/12
黃張梅
1/84
1/84
黃建中
1/84
1/84
黃建順
1/84
1/84
黃滿春
1/84
1/84
黃麗君
1/84
1/84
黃琦雯
1/84
1/84
黃咨馨
1/84
1/84
柯淑娟
1/8
1/8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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