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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被告與原告許凱雲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聲請(即聲請閱卷)外,不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主管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05條第8項、第324條及第508條第2項訂定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同辦法第5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二、本院依兩造之主張與答辯,認本件之原因事實實屬繁雜,故認被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聲請(即聲請閱卷)外,不應許可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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