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49,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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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9號
原 告 林貴香

訴訟代理人 洪仁傑
被 告 柯雨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4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前某日,與訴外人「鄭欽文」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依其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自己金融卡提領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不明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被告竟與訴外人「鄭欽文」、「鄭欽文」指定之成年男子、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透過LINE傳送予「鄭欽文」,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月8日12時許,向原告訛稱:要借錢匯給公司對口廠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月9日10時4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至系爭帳戶。

嗣被告即依「鄭欽文」之指示,於同月9日13時19分許、13時22分許、13時23分許、13時25分許,自系爭帳戶分別提領16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並將前開款項分次轉交予「鄭欽文」所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為認諾的意思表示等語。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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