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519,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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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卓姿妤 


被      告  林阿昆 
            林擇   

            林世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未鄰聯外道路,為袋地,被同段2936地號土地所包圍,目前為訴外人種植水稻,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數較多,致無法進行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共同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之水稻是訴外人林益嘉所種植,他不是共有人,也沒有簽訂租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使用現況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其中除原告屬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新共有關係外,其餘被告係於89年1月4日前登記取得、或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得為分割。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即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㈣本院函詢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可否分割一事,該所函覆為:「旨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所規定之耕地,其土地分割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

次查該土地89年1月4日前由林寬、林阿昆、林文川等3人分別共有所有權,復由林明94年5月31日分割繼承取得自林寬所有權,再由卓姿妤105年5月19日拍賣取得自林文川所有權,依照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最多得分割為4筆土地。」

等語,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7日鹿地二字第113000392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

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並未鄰路而屬袋地,需經由同段2936、2936-1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至彰化縣西部濱海公路等情,此觀系爭土地使用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43頁),是若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各共有人均需面臨分配到土地與鄰地間處理通行權之法律問題,且分割後之各土地恐將更為畸零、細碎,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且亦無共有人表明願受分配土地或維持共有,堪信有受原物分配之事實上困難,另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或數人維持共有,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分配之共有人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

又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乃兼衡兩造意願,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

㈤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賣分割價金
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林阿昆
2230/5061
2230/5061
2230/5061
林擇
1050/5061
1050/5061
1050/5061
林世彰
1050/5061
1050/5061
1050/5061
卓姿妤
731/5061
731/5061
731/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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