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5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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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2號
原 告 趙忠為
被 告 范宇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任意將其金融帳戶帳號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思怡」之人。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與原告聯絡,並佯稱:有保證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之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前揭帳戶,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前揭帳戶是其被騙才交出去的,且匯款也不是其轉出的,其也是受害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112金訴271卷第336頁),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參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是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因此,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陌生人出價蒐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蒐集帳戶,衡情對於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而被告為00年0月生,提供前揭帳戶時之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且從事高爾夫球工作(見112偵7605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3頁),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

2、依被告與「思怡」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112偵緝406卷第11至23頁),「思怡」固是以幫客戶節稅之名義向被告借用前揭帳戶,然被告於偵訊時已陳稱:其提供前揭帳戶給「思怡」前,有想過前揭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但其覺得還好,所以就把前揭帳戶提供給「思怡」等語(見112偵緝406卷第48頁),且由上開LINE紀錄觀之(見112偵緝406卷第13、15頁),被告經「思怡」表示欲借用金融帳戶後,於LINE中即向「思怡」陳述:「我之前有被騙過一次」,嗣「思怡」旋又對被告表示:「你這樣說是不信任我嗎」,被告乃陳述:「給我想一下好嗎?我信任你」,顯見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予「思怡」前,已預見前揭帳戶可能成為遭不法使用之詐騙人頭帳戶及已曾有經詐騙提供金融帳戶之經驗,卻仍僅憑網路上認識、毫無深厚感情之「思怡」表示:「你這樣說是不信任我嗎」之說詞,即遽以相信前揭帳戶應不至於成為詐騙人頭帳戶,而交付前揭帳戶予「思怡」使用,足證被告輕易地將前揭帳戶提供予「思怡」,已具容任「思怡」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前揭帳戶供作詐欺與洗錢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心態。

3、依被告與「思怡」間之LINE紀錄所示:「『思怡』:就是客戶假裝跟你合作,你假裝是客戶的供應商,客戶把貨款給你,在客戶自己領出來,這樣就可以增加材料支出成本,再去申請盈虧互抵,從而達到節稅的效果」(見112偵緝406卷第13頁),被告對「思怡」為欺瞞政府機關徵收稅捐,製作不實金流證明以利逃稅之詐欺本性,顯知之甚稔;

又對前揭帳戶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勢必會有非屬被告、來源不明之現金匯入及匯出,則被告在知悉此情之狀態下,卻仍交付前揭帳戶予「思怡」,任由來源不明之匯款進出前揭帳戶,足見被告輕率之態度,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應堪認定。

4、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思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15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5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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