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執照前於民國97年9月2日經註銷,竟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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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4號
原 告 張天賜
訴訟代理人 張武雄
被 告 黄韋升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7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執照前於民國97年9月2日經註銷,竟於111年6月23日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大埔村彰南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同向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因而在彰南路4段629號前,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挫傷併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並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62,063元,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論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罪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電子卷證資料查核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準此,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並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62,063元乙情,已據其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信用卡刷卡簽單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5-12頁),且經核該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就診科別均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關,是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屬因系爭事故所致,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6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起(見交附民字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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