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542,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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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楊慧姍 
被      告  葉于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數字」之人商議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故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穎」、「兆皇客服No.58」之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有操作股票獲利之方法,下載安裝兆皇投資APP後,可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儲值入金,即可進行交易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約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數字」則指示原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之統一超商拿取包裹(內有工作手機、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蔡旻璇識別證、已蓋有「林豐儀」及「偉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並依「數字」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上開萊爾富超商,出示偽造之「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蔡旻璇」工作證以取信原告,並於收取50萬元後,再持偽造已蓋有「林豐儀」及「偉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付予原告簽署;

嗣被告再依「數字」之指示,將50萬元放置在彰化縣之汽車旅館房間內,「數字」再前往該房間拿取,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電子卷宗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其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與「數字」、「劉佳穎」、「兆皇客服No.58」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給被告,再由被告將之交付給「數字」詐騙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5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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