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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48號
原 告 黃國峰
被 告 辛錦郎
辛武聰
辛火烈
上列原告與辛錦郎等3人間請求更正土地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原告之訴,於簡易訴訟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3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現由本院以113彰補字546號受理在案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而本件原告起訴與本院113彰補字546號之當事人及相關地號及所提證據資料均相同,本院前以原告本件請求原因事實及聲明均不明確、具體,致本院無從審理,亦無法核定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9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並說明與前案間是否為同一事實、重複起訴等,原告其後陳報「未做判決前地方法院來電說小額要改送簡易庭請王法官…和正股簡鈺祈(應為「昕」之誤)法官06月19日第一次開庭」,且提及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則就本件更行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重複起訴,起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非合法。
又原告補正狀內容敘述之法律條文、聲明、原因事實、請求對象均雜亂無章、不知所云,難認已補正適法、具體之原因事實及聲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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