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伯父,平日因房產問題雙方相處不
- 二、被告則以:我家裡有養狗,那時候狗在叫,我是在罵狗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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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7號
原 告 莊侑宸
被 告 莊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簡字第176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伯父,平日因房產問題雙方相處不 睦。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 00號騎樓下,即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你畜生 啦」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名譽受到貶損。
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家裡有養狗,那時候狗在叫,我是在罵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係原告之伯父,平日因房產問題雙方相處不睦。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騎樓下,即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你畜生啦」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原告之指訴及卷附之譯文、手機擷圖等相關事證,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6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確認屬實。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辱罵原告之行為,惟依卷附譯文及擷圖(偵查影卷第35、39頁),可知當時被告站在騎樓面對原告,並口出「你要殺我嗎」、「畜生啦」顯係與原告對話,故被告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情,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本件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致使原告名譽受損,對原告之心理造成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歷、工作、經濟狀況,及被告本件公然侮辱之犯罪情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簡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9月7日,堪以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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