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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古瑞嬌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梁劉水保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分別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復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該法條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為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
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0954號變賣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17日製作並定於113年7月25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對被告梁劉水保、陳氏秋、梁春明、梁繼祥、梁綉真、梁綉娟、梁秀滿、梁綉華、梁秀芳、梁心心、梁一峰、梁傳廣、梁淑勳、梁淑美、梁淑惠、許梁明娥及李梁麗花受分配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下同)202萬6,789元,並將減少之金額2萬2,225元分配予原告;
其中對梁玉釵受分配之金額減縮為39萬7,879元,並將減少之金額1萬8,883元分配予原告。
三、原告於113年6月28日收受本院通知定於113年7月25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之公文後,於113年7月18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095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
而原告僅於1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揆諸第1段說明,應視為原告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復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則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屬合法,且不生補正問題。
故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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