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號
原 告 邱重諭
被 告 達琦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家璽
被 告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達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琦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經被告陳家璽、陳心怡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紙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所明定。
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達琦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經被告陳家璽、陳心怡背書於其上,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1 50萬元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KYA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