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6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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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2號
原 告 蔡添城

被 告 李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附民字第4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請求遲延利息係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算(見附民字卷第3頁),嗣將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且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19日上午9時12分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昊俊」之人之指示,至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巷00號,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昊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於原告遭受詐騙時已受詐欺集團控制行動自由,且不清楚他人取走系爭帳戶之目的為何,無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等情(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系爭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執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之詐欺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見附民字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其行動自由於交付系爭帳戶後遭受拘束,且不清楚對方取走該帳戶之使用目的等語,然依上所述,被告既已因上開行為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有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即應與共同侵權行為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影響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算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添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之前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並吸引原告瀏覽上開廣告後,令其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加為好友,「財經阮老師」即介紹蔡添城註冊為EXPECTA投資網站會員,並佯稱:可在上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7分許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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