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6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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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3號
原 告 周嘉彬
被 告 蘇思瑋

蘇金發

蘇思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度簡字第98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本息暨假執行之聲請(見簡附民字卷第5頁),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及被告蘇金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是原告部分依被告蘇思瑋、蘇思廷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蘇金發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同事,被告蘇金發則與被告蘇思瑋、蘇思廷為父子。

原告與被告蘇思瑋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工廠內,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進而推擠後,被告蘇思瑋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勾住原告脖子並將其往下壓毆打,至同日下午2時49分許,被告蘇金發、蘇思廷見狀即上前加入,被告蘇思瑋復承前傷害之犯意,與被告蘇金發、蘇思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蘇思瑋續以手勾住原告脖子,被告蘇金發、蘇思廷則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胸、右手肘擦傷等處擦傷之傷害,並因此受有損害計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包含支出醫藥費用1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思瑋、蘇思廷則以:本件糾紛係原告先行挑釁並推擠被告蘇思瑋所導致,卻反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屬不公;

另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蘇金發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為與被告蘇思瑋、蘇思廷相同之答辯內容,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業據被告被訴傷害罪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8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因而對其等分別宣告共同犯傷害罪且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亦為被告蘇思瑋、蘇思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被告蘇金發就原告所稱前揭原因事實亦未見有何爭執,是原告主張上情,應可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是依上揭規定,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命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以本件糾紛係出於原告先行挑釁所致等語,惟此部分尚與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無關,無從據此解免其等對於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三)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⒈醫藥費用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計10,000元乙情,雖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爭執;

然原告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致受有右前胸、右手肘擦傷等處擦傷之傷害,且被告因此遭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98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傷害罪乙情,既如上述,衡情原告為診斷治療上開傷勢應有醫療費用之支出,加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依傷勢所需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以1,5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受傷致不能工作而請假1個月,並受有相當於每月薪資50,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53頁),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有請假1個月及每月薪資數額等情事,無從證明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有休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金額之工作損失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5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爭執。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致受有右前胸、右手肘擦傷等處擦傷等傷害,衡諸常情,上開傷勢對於原告生活及工作將造成一定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9,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10,500元(計算式:1,500元+9,000元=10,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見簡附民字卷第7-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算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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