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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6號
原 告 謝欣芸
被 告 吳螢竹(原名為吳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予原告等語;
而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之住所現在臺中市南屯區,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中市南屯區所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故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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