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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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號
原 告 鄭明勤

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張德純

佳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銘
訴訟代理人 趙一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德純為遊覽車司機,其在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包含原告在內之進香客自嘉義縣新港鄉北上回鑾,並於途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南興國小前方處臨時停車,讓乘客得以下車至該校游泳池盥洗。

然被告張德純於臨時停車時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將系爭車輛駛入避車彎內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反而將車輛違規停放於避車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將近140公分距離之機慢車道外側,且未注意系爭車輛右前方門口位置係位於道路旁格柵式水溝蓋正前方,致原告下車時無法踩踏於平坦路面而踏至上開水溝蓋上方,並因腳趾插入水溝蓋縫隙而摔倒,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三踝骨折併關節脫位)、左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足第五趾骨折)、左側足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張德純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218,554元、看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4,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40,646元),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張德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佳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通運公司)且在執行職務中,被告佳能通運公司亦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德純答辯略以:其已儘可能在安全處所讓客人下車,不能將本件事故全部歸責於被告張德純,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並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均有爭執;

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原告已領取強制險及醫療保險給付,應自其請求數額內扣除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佳能通運公司則以:被告張德純已儘可能在安全處所讓客人下車,不能將本件事故全部歸責於被告2人;

又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項目,其中除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不予爭執外,其餘項目均有爭執;

另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原告已領取強制險及醫療保險給付,應自其請求數額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張德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乃受僱於被告佳能通運公司且執行職務,並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包含原告在內之乘客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張德純是否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過失責任之認定: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德純於臨時停車時違規停放於避車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將近140公分距離之機慢車道外側,且未注意系爭車輛右前方門口位置係位於道路旁格柵式水溝蓋正前方之過失行為,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然此部分為被告張德純所爭執,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張德純構成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張德純於駕駛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時有上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並將車輛門口位置停放於水溝蓋正前方乙情,業據證人林永武於本院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以:我當天與原告搭乘同一台遊覽車,當時車門打開位置即為水溝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4-155頁),復經其當庭指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即在現場水溝蓋處,有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其中自該車車身向後攝得之影像顯示系爭車輛當時停車位置距離人行道尚有相當距離,並非緊靠道路邊緣乙節,亦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165頁,截圖如附圖所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張德純臨時停車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為真正。

②被告張德純前述臨時停車行為,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但仍須探究被告張德純之違規停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又原告於上開時地受有系爭傷害乙節,雖如前述,然本件事故發生前尚有其他乘客自系爭車輛同處下車乙情,亦據證人林永武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復無證據顯示當日另有其他乘客於下車時發生跌倒受傷之情形,是系爭傷害與被告張德純未依規定臨時停車乙事彼此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實屬疑義,無從逕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證明本件因果關係存在。

準此,被告張德純縱有違反前述交通行政規範,仍無從認定此項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張德純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其訴請命被告張德純就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依據。

(三)此外,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張德純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主張被告佳能通運公司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張德純之行為負連帶責任,此部分亦無依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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