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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洪殿堯
被 告 陳重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3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61、6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金額分別為475,000元、25,000元,約定116年5月5日到期,自實際撥款日起分60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年息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2.17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11月5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分別積欠本金337,465元、17,75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 337,465元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7,754元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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