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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2號
原 告 MEDINA ARISTOTLE JACOBE(中文姓名: 阿雷多)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希拉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原
告與被告希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狀列「乙○」為被告,並記載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然未提出其年籍、身分證字號(外籍人士補正護照及居留證號碼)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
本院另囑警派員至原告所提供之地址及「乙○」之送達代收人地址,警察局回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係營業之火鍋店,無外籍人士居住或服務於該址;
又本院調取本票裁定卷宗,乙○之送達代收人記載為「甲○○」,然其後本院接獲具名被告答辯狀所載送達代收人為「彭璁賢」,本院則囑警訪查送達代收人住所,該址租客回稱「不清楚」乙○之人及年籍資料等語,有本票裁定卷宗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則該答辯狀究由何人所具及是否真有被告之人,俱屬不明;
本院復查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設籍資料,亦顯示「查無資料」,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原告所提資料及本院調查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確實身分及住居所,本件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彰簡字第7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陳報被告「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若為外籍人士,應補正護照及居留證影本暨入出境資料,並以書狀補正「乙○」國籍護照號碼及效期內之居留證號碼、年籍身分證明文件、正確送達地址,該裁定業已於113年2月19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原告顯未盡表明當事人之責,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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