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7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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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6號
原 告 陳嬌女
被 告 黄瑋棋

訴訟代理人 王冠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1段與秀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從黃燈轉換為紅燈時,違反號誌指示進入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秀安路待轉區依綠燈起駛沿秀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骨折、假牙陶瓷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新臺幣(下同)202,133元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45,884元、不能工作損失102,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50元、安全帽損壞之購買費用899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是就上開數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2,133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通過交岔路口時號誌始轉為黃燈,原告於行車起步時如能注意被告來車,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因此原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

另被告除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損害外,就其餘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⒉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構成過失傷害之非行,並宣示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乙情,有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99號宣示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8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全部卷證查明無誤,且被告就其已構成上開非行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應屬可採,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並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等語,惟此部分僅涉及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因原告與有過失而得以酌減,不影響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45,884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費用明細及假牙價目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6、19-63頁)。

又原告雖於111年12月24日至一品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費用150元,但觀其所提出之收據內容並未記載係就診科別及病症為何(見本院卷第19頁),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相關,應予剔除;

至於其餘支出費用經核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即左橈骨骨折、假牙陶瓷破裂)之治療行為乃大致相關,即屬必要支出。

準此,原告所提上開單據經剔除與系爭事故無關部分後,其餘醫療費用單據經合計為45,73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另被告雖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惟未提出任何證明,其空言否認,應不足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3月19日無法工作,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102,000元乙情,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薪資袋及在職薪資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65-79頁),惟依原告所提前揭在職薪資證明載稱其僱主於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支付薪資共計10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其於000年0月間亦受領薪資共計35,000元乙情,有前揭薪資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在其所稱前揭無法工作期間內並無扣薪情形發生,足認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請假休養而實際受有薪資減少之財產損害;

至原告雖指稱其於上開期間實未受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惟此部分主張與其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內容不符,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如上開數額所示之不能工作損失,依上開說明難認有據,自無理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計3,350元乙節,已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17、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故原告上揭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安全帽損壞之購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安全帽受損,因而支出費用899元乙情,雖為被告所爭執,惟原告就此項主張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車禍事故發生後,衡諸社會通念,當事人身上配戴穿著之物品將因此受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安全帽受損乙事負賠償責任,應認有據。

惟原告自陳上開物品係於000年0月間購買(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非新品,參酌該物品之使用年限,認原告請求安全帽受損費用部分應以8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橈骨骨折、假牙陶瓷破裂之傷害,業如前述,衡情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兩造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⒍綜上,前揭金額經加總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9,884元(計算式:45,734元+3,350元+800元+40,000元=89,884元)。

(三)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並無何過失,自難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規定。

⒉被告雖抗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進入交岔路口,倘若原告於行車起步時如能注意被告來車,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本件應適用與有過失之原則等語。

惟系爭事故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並參考警方所提供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及兩造陳述內容,復參酌監視器畫面顯示彰水路1段號誌轉變為紅燈後,被告始駕車沿彰水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路口等情,進而提供鑑定意見略以:「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

…」、「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163頁),經核該鑑定意見與卷內證據大致相符,應屬可採,由此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卻因違反號誌管制而闖紅燈進入該路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過失責任,另被告未再就其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情為其他舉證,則其抗辯本件應適用與有過失原則等語,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884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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