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7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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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8號
原 告 許佩婷
被 告 蘇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簡字第19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蘇郁凱及古岳霖為本件被告(見板簡字卷第13頁),嗣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古岳霖部分之訴訟(見重簡字卷第23頁),依上揭規定,其撤回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人頭帳戶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然為能獲取報酬而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交付訴外人梁展銘,再由梁展銘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前之某時,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至訴外人陳品霏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金額連同其他詐得金錢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45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認被告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

又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為上揭數額之匯款,再經輾轉匯往被告之系爭帳戶乙情,亦據本院調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8號刑事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準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前數額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執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之詐欺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見板簡字卷第1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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