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7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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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9號
原 告 黃崧豪
被 告 姚楨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惟原告雖有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情事,然其原因乃原告父親黃國城曾向被告配偶柯俞彤借票後發生跳票,因此被告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交予原告,並委請原告以此協助處理柯俞彤因借票跳票後所生債務,原告遂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實則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或其他債務債務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借款800,000元予原告,因此原告始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否認原告所稱之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予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乙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全卷卷宗查明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

準此,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如就票據之原因關係無法為一致陳述時,倘若票據債務人不能證明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真正者,法院可逕以否定票據債務人關於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無庸就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加以審認。

(二)原告主張其為協助處理被告配偶柯俞彤簽發票據無法兌現所生債務,並因此收取被告交付之現金,故向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惟此項關於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有提出被告並不爭執之切結書文字為憑(見本院卷第60、63頁),惟觀之該切結書載稱略以:「…本人黃崧豪係為黃國城的兒子,因家父借用柯俞彤多張支票未能兌現而造成跳票。

今天特向姚禎祥先生借款來支付清償債務,在此切結並開立本票一張…」等語,顯然自文義上而言,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即係基於向被告之借款而來,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主張之前揭原因關係為真正,另原告未再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則其以上揭理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黃崧豪 110年3月18日 8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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