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85,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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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85號
原 告 蔡育靜
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
被 告 陳志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中午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貨車),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欲倒車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環河街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環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肩及胸壁挫傷、右足踝及左膝挫傷、左手及左膝擦傷、前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扭傷、雙側側手臂肩及上臂區位未明示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肩部旋轉環帶完全撕裂或破裂、雙肩頸扭挫傷、兩側肩關節挫傷及粘連性囊炎、兩側膝關節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伴隨關節活動不良、右側小腿挫傷、頸椎及腰椎扭挫傷等傷害及致原告所騎乘與配戴之系爭機車、韓褲、安全帽、行車紀錄器受損。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萬5,240元、就醫交通費3萬9,550元、醫療及其他用品費8,35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56萬8,790元、洗髮費8,2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萬5,660元、韓褲損害1,500元、安全帽損害5,800元、行車紀錄器損害3,450元、慰撫金30萬元等合計101萬6,5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6,590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就醫交通費、醫療及其他用品費:若原告有提出收據,則被告就願意賠償,但原告未提出搭乘收據與購買單據證明,故被告爭執之。

(二)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應舉證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有在工作的,且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有因前揭傷害致無法工作而需在家休養,故被告爭執之。

(三)就系爭機車維修費、韓褲損害、安全帽損害、行車紀錄器損害:被告不爭執系爭機車、韓褲、安全帽、行車紀錄器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但應扣除折舊。

(四)就慰撫金:被告於系爭事故後有多次對原告表達關心慰問,並與原告多次調解,及向保險公司出險,被告並非無心處理,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1萬元至2萬元計算方為合理。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欲倒車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環河街時,因疏未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與行人,即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環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所騎乘與配戴之系爭機車、韓褲、安全帽、行車紀錄器受損等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偵查卷第13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廖慶龍診所診斷證明書、萬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李武波診所診斷證明書、華國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3、47、53至61頁;

附民卷第49、63、67、81頁;

本院卷第301頁),而被告亦已自認前揭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一節(見本院卷第404頁),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1、就醫療費、洗髮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6萬5,240元、洗髮費8,250元(見本院卷第414、419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4、405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費用,應予准許。

2、就就醫交通費: (1)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7月11、18日、111年8月1、30日至秀傳紀念醫院就醫一節,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9頁;

本院卷第165、167、171頁),核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

又依計程車試算車資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63頁),由原告住處至秀傳紀念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約為243元【即:(220元+265元)÷2=2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就上開就醫是主張單程共5次之交通費(見本院卷第417、418頁),故以此計算後,原告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就醫之就醫交通費1,215元(即:5次×243元=1,215元)。

(2)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7月14、16、18、23日、111年8月1、4、8、17日至廖慶龍診所就醫一節,有廖慶龍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與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核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

又依計程車試算車資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63頁),由原告住處至廖慶龍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費約為225元【即:(205元+245元)÷2=225元】,而原告就上開就醫是主張單程共16次之交通費(見本院卷第417、418頁),故以此計算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就醫之就醫交通費3,600元(即:16次×225元=3,600元)。

(3)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7月30日、111年8月6、14、21日至萬德堂中醫診所就醫一節,有萬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與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19、479頁),核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

又依計程車試算車資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65頁),由原告住處至萬德堂中醫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費約為653元【即:(595元+710元)÷2=653元】,而原告就上開就醫是主張單程共8次之交通費(見本院卷第417、418頁),故以此計算後,原告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就醫之就醫交通費5,224元(即:8次×653元=5,224元)。

(4)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8月26、29、30、31日、111年9月1、5、6、7、8、9、10、12、13、14、15、16、17、19、20、21、23、24、26、27、28、29、30日、111年10月1、3、4、5、6、7、8、11、12、13、14、15、17、18、19、20、21、22、24、26、27、28、29日至李武波診所就醫一節,有李武波診所診斷證明書與就醫收據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187頁),核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

又依計程車試算車資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65頁),由原告住處至李武波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費約為205元【即:(185元+225元)÷2=205元】,而原告就上開就醫是主張單程共100次之交通費(見本院卷第417、418頁),故以此計算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就醫之就醫交通費2萬500元(即:100次×205元=2萬500元)。

(5)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11年10月30日亦有至李武波診所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該次就醫交通費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8、419頁),然由李武波診所診斷證明書與就醫收據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第183、187頁),並未見原告曾於111年10月30日至李武波診所就醫,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取。

(6)綜上,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就醫交通費損害合計為3萬539元(即:1,215元+3,600元+5,224元+2萬500元=3萬539元)。

3、就醫療及其他用品費: (1)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購買午餐、晚餐食用,所以請求被告賠償餐費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3、388、419頁),然原告並無提出購買午餐、晚餐之收據,則其是否確有支出午餐、晚餐之費用,容有疑問;

再者,原告縱無發生系爭事故,本就也須支出費用食用午餐、晚餐,並不會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致其須額外支出餐費,核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2)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自行購買吊粉、梔子粉、治療腳腫藥、米酒頭、老薑、止痛止養藥使用,所以請求被告賠償吊粉4,000元、梔子粉340元、治療腳腫藥1,000元、郵資120元、米酒頭140元、老薑720元、止痛止養藥4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75、388、419頁),並提出111年8月16日估價單、111年8月2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9、307頁),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證明吊粉、梔子粉、治療腳腫藥、米酒頭、老薑、止痛止養藥為其治療前揭傷害所必須之物,則吊粉、梔子粉、治療腳腫藥、米酒頭、老薑、止痛止養藥是否確為治療前揭傷害所需,誠有疑義;

況且,原告於111年8月1日至112年5月10日仍有陸續至秀傳紀念醫院、華國樹骨科診所就醫,有該等醫院與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9、81頁),則原告是否仍有於111年8月16、29日自行購買吊粉、梔子粉、治療腳腫藥、米酒頭、老薑、止痛止養藥以治療前揭傷害之必要,顯有疑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吊粉4,000元、梔子粉340元、治療腳腫藥1,000元、郵資120元、米酒頭140元、老薑720元、止痛止養藥480元,難認有據。

(3)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購買繃帶、彈性紗卷使用,所以請求被告賠償繃帶費用570元、彈性紗卷費用3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5、388、419頁),業經其提出111年7月20日購買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7頁),且核與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亦有使用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繃帶費用570元、彈性紗卷費用380元,應予准許。

4、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因前揭傷害,經廖慶龍診所囑咐「6週內不宜負重粗重工作」,經萬德堂中醫診所建議「於111年7月30日至111年8月21日門診期間建議休養,避免負重」,經李武波診所囑咐「111年8月26日至111年10月29日治療期間尚未痊癒,仍需繼續診療及休養」,及經華國樹骨科診所囑咐「111年11月1日至113年6月13日就診期間宜休養,不宜負重」等情,有廖慶龍診所診斷證明書、萬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李武波診所診斷證明書、華國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479、481、505、507頁),足認原告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導致其須於111年7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13年6月13日休養而無法工作。

(2)依太育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表、請假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15至361頁;

按:太育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樹忠與原告具配偶關係,見本院卷第617、619頁),原告雖於111年7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因病假而未在太育有限公司工作獲得薪資,但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已於112年11月21日由太育有限公司加保勞保,則原告誠可能於112年11月21日即已開始在太育有限公司復職上班而獲得薪資,才會由太育有限公司加保勞保,故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不能工作期間中(見本院卷第415至417頁),原告只於111年7月11日至112年11月20日有因病假而未在太育有限公司工作獲得薪資。

(3)依前所述,原告因無法工作而未獲得薪資之期間111年7月11日至112年11月20日,既是在111年7月9日至113年6月13日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內,則原告請求111年7月11日至112年11月20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核屬有據;

至逾此期間之範圍(見本院卷第415至417頁),則礙難准許。

(4)原告雖提出太育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327至361頁),以佐證其於111、112年分別是屬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68元、176元計薪之計時工,然依前揭薪資表所載,原告除例假日、國定假日未上班外,其餘日期均應上班,且再依上開時薪計算後,原告大部分月份約可取得2萬8,160元至3萬8,016元之薪資(見本院卷第415至417頁),已明顯高於111、112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2萬6,400元,則太育有限公司是否真是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68元、176元僱用幾乎每月大部分日期均應上班之原告而致其自身須負擔較每月基本工資更多的薪資給原告,誠有疑問,亦不合理,故本院尚難僅憑前揭薪資表,即遽認原告是屬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68元、176元計薪之計時工。

(5)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本院即應依卷證所示,定當事人此損害數額。

依前所述,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受有111年7月11日至112年11月20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又原告為00年0月出生(見附民卷第49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是50歲,正值中年,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基本工作能力而能獲得基本工資;

而經勞動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實施之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實施之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以此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數額認定之依據,應屬適當,故分別以111、112年度之每月薪資2萬5,250元、2萬6,400元計算,原告於111年7月11日至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20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應為42萬4,955元【即:2萬5,250元×(5+21/31)=14萬3,355元,2萬6,400元×(10+20/30)=28萬1,600元,14萬3,355元+28萬1,600元=42萬4,955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42萬4,955元。

5、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銘銓機車行維修後,維修費為1萬5,6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3、419頁),業經其提出機車新領牌照登記表、銘銓機車行所出具之維修單、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4-1頁;

本院卷第147、15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維修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機車受撞倒地之情事與位置具關連性(見偵查卷第53、59、61頁),足認該維修單上工項之維修費1萬5,660元確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又因原告並未舉證區分維修單上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之具體金額,且衡情該維修單上工項之維修費1萬5,660元應為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之合計,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以比例7:3計算後,零件費用應為1萬962元(即:1萬5,660元×7/10=1萬962元),而工資費用則為4,698元(即:1萬5,660元×3/10=4,698元),且應就零件費用1萬962元予以扣除折舊。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是於000年0月出廠,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迄至111年7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5月又24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9年1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2年6月為計算基準;

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1萬962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為1,728元【即:第1年折舊值:1萬962元×0.536=5,876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萬962元-5,876元=5,086元,第2年折舊值:5,086元×0.536=2,726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5,086元-2,726元=2,360元,第3年折舊值:2,360元×0.536×(6/12)=632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2,360元-632元=1,728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4,698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6,426元(即:1,728元+4,698元=6,426元)。

6、就韓褲損害: (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之韓褲因系爭事故受損,且韓褲是其以1,500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63、419頁),業經其提出111年6月7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而被告亦已自認原告所穿之韓褲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一節(見本院卷第405頁),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2)依111年6月7日收據所載(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之韓褲既是於111年6月7日購買使用,則自應扣除折舊。

而參酌行政院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則同以布料材質為主之韓褲,其耐用年數同以3年計算,應屬適當;

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故原告於111年6月7日所購買之韓褲,迄至111年7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已使用1月又2日,則依上開規定,應以2個月為計算折舊之基準。

因此,原告之韓褲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殘值(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應為1,366元【即:折舊值:1,500元×0.536×(2/12)=134元,折舊後價值:1,500元-134元=1,366元】,故原告只得請求被告賠償韓褲損害1,366元。

7、就安全帽損害、行車紀錄器損害: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一節(見本院卷第419頁),業經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05頁),應屬真實。

(2)原告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34-2頁),以佐證其受損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以5,800元、3,450元購買(見本院卷第263、405、419頁),然依該收據所示,該收據是於111年7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7月30日開立,可見該收據僅足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7月30日有另購買價值5,800元、3,450元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使用而已,並無從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是以5,800元、3,450元購買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故本院尚難依該收據即遽認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是原告於之前以5,800元、3,450元所購買。

(3)原告所有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然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無從佐證受損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以5,800元、3,450元所購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但本院審酌安全帽、行車紀錄器之一般市場行情、已經分別使用1年、半年(見本院卷第405頁)而須扣除折舊、受損之安全帽應尚可使用等情狀後,認原告所受之安全帽損害與行車紀錄器損害應以合計5,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就安全帽損害與行車紀錄器損害,只得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

8、就慰撫金: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貨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即貿然倒車,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

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後並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1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45、46、57至5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9萬2,726元(即:醫療費6萬5,240元+洗髮費8,250元+就醫交通費3萬539元+繃帶費用570元+彈性紗卷費用38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42萬4,95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6,426元+韓褲損害1,366元+安全帽損害與行車紀錄器損害5,000元+慰撫金5萬元=59萬2,726元)。

10、因原告陳稱:其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故本院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59萬2,726元中扣除該保險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2,726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4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乙○○ 新臺幣59萬2,72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乙○○ 百分之40 甲○○ 百分之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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