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8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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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86號
原 告 周武義
被 告 蔡正信
訴訟代理人 趙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39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以紙箱包裝之貨物,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195.5公里北向車道時,因疏未注意捆紮牢固貨物,導致貨物掉落至該車道上,適後方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貨物(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客車之車頭受損。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萬5,800元、補助交通費1萬2,500元、慰撫金10萬元等共計17萬8,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客車維修費,應扣除折舊;就補助交通費,原告並無提出單據證明;

而就慰撫金,因原告並無受有身體傷害,所以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系爭客車因此受損等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詳實(見112彰簡557卷第55至64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彰簡557卷第49至52頁;

本院卷第17至20、41頁),且亦經原告予以自認(見本院卷第82、83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1、就系爭客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立澤汽車修護廠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5萬4,900元、工資費用1萬900元等合計6萬5,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7頁),業經其提出立澤汽車修護廠所出具之車輛委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委修單上之工項後,認與系爭客車車頭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而被告亦已自承維修費6萬5,800元為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82、83頁),足認該委修單上之零件費用5萬4,900元、工資費用1萬900元等維修費合計6萬5,8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客車是於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迄至112年5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

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5萬4,90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5,490元(即:5萬4,900元×1/10=5,49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9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萬6,390元(即:5,490元+1萬900元=1萬6,390元)。

2、就補助交通費: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導致其自112年5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12年6月16日系爭客車維修完畢止共計25日無法使用系爭客車,所以以每日5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補助交通費1萬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7頁),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函文通知、曉諭原告「請提出交通費計算標準(即為何是以500元計算、為何是以25次計算、是搭乘或駕駛何交通工具、是否是向他人租用或借用車輛、向何人租用或借用車輛)、支出交通費證明、契約、搭乘日期等相關證據佐證。」

後(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確有因系爭客車送修而致額外支出交通費(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而是僅空言主張,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於實際上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交通費損害1萬2,500元。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補助交通費1萬2,500元,難認有據。

3、就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是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

因被告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客車,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且原告亦無因系爭事故受傷(見112彰簡557卷第58頁;

本院卷第83頁),故縱使原告因此煩憂苦惱無法使用系爭客車或造成不便,亦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6,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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