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8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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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87號
原 告 強匠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造華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立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15B-0000000號、TOYOTA廠牌、西元00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大貨車1部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號、五十鈴廠牌、西元00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1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未註明年號,均為民國)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1月29日,先後向原告購買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58萬5,550元之貨物,並已由原告出貨予被告。

嗣被告僅支付價金43萬3,846元後,即因資金週轉不靈而無力清償其餘價金債務,原告乃向被告取回價值28萬2,700元之貨物,並於112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讓渡同意書,同意由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15B-0000000號、TOYOTA廠牌、西元00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大貨車1部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號、五十鈴廠牌、西元00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抵償積欠原告之部分價金債務,且被告因此交付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鑰匙與被告之負責人身分證予原告,並允諾會配合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但被告之後卻拒絕配合,故原告依讓渡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讓渡同意書、行車執照、被告之負責人身分證、系爭車輛與鑰匙之照片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讓渡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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