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8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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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被 告 謝東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48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9,4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197.7公里南側向減速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鄭明秋所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之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因鄭明秋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中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4萬4,570元、工資費用3萬5,026元等維修費合計47萬9,596元予鄭明秋,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鄭明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47萬9,59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9,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現在沒有錢賠償,且被告是開公司車,應由公司老闆出面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經被告、鄭明秋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55至58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至31、47至53頁、證物袋),應屬真實。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鄭明秋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鄭明秋保險金47萬9,596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47萬9,596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鄭明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汎德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44萬4,570元、工資費用3萬5,026元等合計47萬9,59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汎德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之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33頁、證物袋),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零件費用44萬4,570元、工資費用3萬5,026元等維修費合計47萬9,596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客車是於104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111年1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

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44萬4,57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4萬4,457元(即:44萬4,570元×1/10=4萬4,457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3萬5,026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7萬9,483元(即:4萬4,457元+3萬5,026元=7萬9,4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9,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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