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89,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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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89號
原 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芃華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39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追加林蔚雄為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具狀追加被告,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加被告並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就此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案件至民事庭後,始具狀追加其他被告時,原告就此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先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李芃華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經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再追加林蔚雄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640元及利息,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追加被告林蔚雄部分即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則原告為訴之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4,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此部分未據原告繳納費用,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

三、此外,本件被告有2人,原告所提出追加狀之訴之聲明,未表明被告2人如何分擔給付責任,亦未表明對被告林蔚雄請求部分之完整原因事實,請於上開期限內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究竟請求被告間如何分擔給付責任(共同給付?分別給付?連帶給付?),並補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

(二)表明對被告林蔚雄請求部分之原因事實(是否即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302號檢察官移送並辦意旨書所載,原告所匯款項曾輾轉匯入被告林蔚雄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四、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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