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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89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李芃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39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元,以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為6%(見簡附民字卷第3頁),嗣將之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5、213頁),經核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同法第43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38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及依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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