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000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與甲○○於臉書群組上發生口角爭執,甲○○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陳俋均於警詢、本院少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 (四)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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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93號
原 告 李竑緯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政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與甲○○於臉書群組上發生口角爭執,甲○○之配偶即被告遂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凌晨3時40分許,與甲○○、梁○諺(00年00月生,行為時仍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至彰化縣彰化市泰和路2段之泰和公園與原告及原告之女友陳俋均談判;
談判過程中,原告與陳俋均發生爭執,被告、甲○○、梁○諺乃要求原告向陳俋均道歉,原告不從,被告、甲○○、梁○諺竟不顧原告反抗,明知強行拖拉原告,可能造成原告受傷,仍基於強制、傷害之故意,由被告、梁○諺強行拉扯原告至陳俋均面前,並壓制原告向陳俋均下跪(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頸部、前胸部、後背、右上臂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與甲○○、梁○諺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甲○○、梁○諺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陳俋均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至138、143至149、210至217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原告下跪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93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與甲○○、梁○諺共同強制、傷害原告,導致原告下跪及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與甲○○、梁○諺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貿然夥同甲○○、梁○諺強制原告下跪及因此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並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與身體完整性,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畏懼;
然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觀之,前揭傷害經一段時間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1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43、44、49、5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慰撫金損害以4萬8,000元為適當。
(四)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
經查: 1、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慰撫金損害4萬8,000元,應與甲○○、梁○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被告、甲○○、梁○諺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等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卷內並無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中之哪一人是居於發生系爭事故之主導地位,故應認其等在系爭事故中之參與地位,是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應依民法第280條之平均分擔義務規定,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
因此,被告、甲○○、梁○諺就原告所受損害4萬8,000元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1萬6,000元(即:4萬8,000元÷3=1萬6,000元)。
2、原告就所受之損害4萬8,000元,業於113年1月15日與甲○○、梁○諺成立調解,約定「一、梁○諺…願給付原告2萬元,給付方法:梁○諺當庭交付2萬元予原告之代理人點收無訛。
二、甲○○願給付原告3萬6,000元,給付方法:甲○○應於113年2月5日前匯款3萬6,000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
三、原告對甲○○、梁○諺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並未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但甲○○迄今仍未匯款3萬6,000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業經原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47、248、254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帳戶存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249、250頁),可見原告已與甲○○、梁○諺成立調解,並迄今只自梁○諺取得2萬元,且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甲○○、梁○諺之其餘請求,是僅免除甲○○、梁○諺之債務,而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3、依前所述,屬連帶債務人之梁○諺依上開調解約定所賠償之2萬元,已超過上述其應分擔之內部應分擔額1萬6,000元,且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則依前揭意旨,上開調解約定對被告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惟梁○諺依上開調解約定清償2萬元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
故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4萬8,000元,經扣除原告自梁○諺受償之2萬元後,僅餘2萬8,000元(即:4萬8,000元-2萬元=2萬8,000元)。
4、屬連帶債務人之甲○○依上開調解約定所賠償之3萬6,000元已超過上述其應分擔之內部應分擔額1萬6,000元,且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則依前揭意旨,上開調解約定對被告同僅具相對效力;
惟原告既於上開調解約定免除甲○○之其餘1萬2,000元債務(即:4萬8,000元-3萬6,000=1萬2,000元),而仍低於上述甲○○應分擔之內部應分擔額1萬6,000元,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甲○○經免除其餘1萬2,000元債務之範圍,亦同免其責任。
故再扣除甲○○經免除之其餘1萬2,000元債務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6,000元(即:2萬8,000元-1萬2,000元=1萬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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