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9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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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94號
原 告 陳暐樺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嫻律師
被 告 許馨云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萬4,365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3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惠美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約定利息每月百分之3.5計算,原告於111年5月17、18日各匯款145萬元、75萬元,共220萬元至陳惠美之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借款),陳惠美當場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為13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訴外人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倫公司)所簽發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以擔保借款及利息之支付,然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竟遭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予以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系爭支票所示之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尤慶智為利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柯磁幸為尤慶智之配偶,被告為尤慶智之母親,前3人先前與陳惠美有借貸關係,並開立多筆支票作為擔保,其中即包含系爭支票在內;

又陳惠美借貸放款來源包含原告提供之金錢在內,且陳惠美曾將其自被告、柯磁幸及利倫公司等人開立之支票交付包含原告在內之金主並予以兌領,因此原告對於被告與陳惠美間之借貸關係情形均有所悉,其後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業經清償完畢,但陳惠美卻將系爭支票交由明知上情之原告而為本件請求,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

此外,原告於111年5月17、18日借款220萬元予陳惠美,而同時取得系爭支票面額135萬元、附表二之支票面額100萬元及附表三之支票面額100萬元,即合計取得票據面額335萬元之支票(計算式:135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35萬元),僅占票款65.67%(計算式:220萬÷335萬=65.67%),屬出於不相當對價取得。

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得執其與陳惠美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嗣於111年11月18日 經提示未獲付款,且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乙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是否是因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 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 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

且執票 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 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 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業如上述,除原告係 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否則被告即不得以其與陳惠美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原告係惡意取 得系爭支票等情負舉證之責。

被告自陳與柯磁幸及利倫公司 ,先前與陳惠美有借貸關係,並開立多筆支票作為擔保,其 中即包含系爭支票在內(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確曾自 行或授權他人蓋用其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予陳惠美,則陳惠美 亦得續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則原告並非從無權處分之人 受讓系爭支票,即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僅生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情形而已。

被告雖復提出其與 柯磁幸及利倫公司等人開立其他支票予陳惠美,及陳惠美與 其他「金主」(含原告)之支票兌領紀錄(見本院卷第105-151 頁),惟參陳惠美於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541號事件(下稱另 案)審理時證稱:柯磁幸出面向我表示利倫公司有資金需求, 請我借款予被告,但我因個人金錢不足而向原告調借,其後 被告將系爭支票交給我,我再將該支票交給原告,作為清償 我與原告間借款債務,原告並不清楚我的借款對象為何人, 直到拿到支票後才知道借款對象等語(見112年度彰簡字第541 號卷【下稱第541號卷】第196、199頁),是依證人陳惠美前 揭所述,陳惠美向原告調借現金時並未告知其借貸用途及對 象為何人,且縱原告於受讓系爭支票時自票載發票人中得知 並非陳惠美所簽發之支票,也未必當然知悉陳惠美與被告間 之借款情形。

被告雖以陳惠美與原告為親屬關係為由爭執陳 惠美部分證詞之憑信性,然被告身為票據債務人本應就其抗 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然依被告所提證據,至多證明陳惠美與 被告、利倫公司及柯磁幸等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密切,及陳 惠美之借款來自於原告或其他金主提供之金錢等情,但無法 逕為推斷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主觀上已知悉被告及陳惠 美間之借款情形或相關抗辯事由(包含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清 償完畢與否)存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 部分抗辯,自難遽信。

㈢原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自陳惠美取得系爭支票? 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自陳惠美處取得系 爭支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 。

原告主張陳惠美於000年0月間向其借款220萬元即系爭借款 ,並於同年原告於111年5月17、18日各匯款145萬元、75萬元 ,共220萬元至陳惠美之指定帳戶,其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以此擔保借款本息(利息每月百分之3.5)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附表二之支票影本、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45、47頁),且與陳惠美於本院另案112年度彰簡字第5 41號事件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541號卷第196-198頁)。

是 原告確實於111年5月17、18日共匯款220萬元至陳惠美之指定 帳戶,而以系爭支票及附表二之支票作為對價,本院審酌民 間借貸如以借用人以外之他人簽發之票據為擔保,貸與人除 需考量借用人本身信用及清償能力外,尚須承擔借用人以外 之人信用不良、清償能力欠佳致票據未能兌現之風險,另借 款應支付利息亦屬社會通念,而原告交付之金額已達票面金 額93.61%,且陳惠美與借款人約定於票面到期日時會另行結 算後多退少補,業據陳惠美於他案112年度彰簡字第516號事 件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彰簡字第516號第191頁),難認係不相 當之對價。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出借系爭借款予陳惠美後,除 取得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支票外,尚有取得附表三所示支票云 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陳惠美於另案已明確證述其向原告 借款220萬時,僅交付系爭支票及附表二之支票,不包含附表 三之支票等情(見第541號卷第197、198頁),再參附表三之支 票背面兌領紀錄,其簽名樣式及帳戶確實如原告所述,與原 告其他兌現情形有異(見第541號卷第211頁上下兩紙票背紀錄 ),則原告是否有受讓及兌現附表三之支票,確屬可疑;

此外 ,依被告抗辯情節可知,其與陳惠美間因金錢借貸關係而有 多筆支票往來之情,又系爭支票及附表三之支票發票人均不 相同,是附表三所示支票是否可加以特定,進而認定與系爭 借款相關,亦大有疑義,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舉證 證明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其 上開所辯,尚乏依據,自不足採。

㈣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執票 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 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 前所述,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系爭支票之 執票人,彼此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亦無被告所辯稱 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且系爭支 票於111年11月1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並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以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一: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1月18日 許素琴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 135萬元 111年11月18日 FA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9月2日 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00萬元 112年6月16日 TC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7月29日 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00萬元 不明 T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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