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94,202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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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馨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暐樺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54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1件。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47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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