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3,彰簡,9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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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99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定奇
被 告 賴政延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宏
葉冠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李淑芬之利息債權新臺幣5萬2,367元與違約金債權新臺幣170萬6,200元均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8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所載被告之利息金額新臺幣5萬2,367元與違約金金額新臺幣170萬6,200元等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李淑芬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與同段488、623建號建物(下稱不動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38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被告亦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17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上開執行事件辦理。

嗣不動產已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擬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依112年11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而系爭分配表次序9列載被告為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可受分配債權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新臺幣(下同)42萬707元與違約金債權170萬6,200元、10萬元等合計180萬6,200元。

(二)被告雖提出借款契約書,以佐證被告對李淑芬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42萬707元與違約金債權180萬6,200元,然利息債權之約定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8,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債權5萬2,367元應屬無效,故應予剔除;

另就違約金債權,被告應舉證證明受有何種損害而得請求違約金,且縱使被告受有具體損害,因被告請求以每日千分之2計算之延遲違約金170萬6,200元及違約金10萬元均屬過高而有失公平,故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0,並全部剔除。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李淑芬之利息債權5萬2,367元與違約金債權180萬6,200元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之利息金額5萬2,367元與違約金金額180萬6,200元均予以剔除。

(三)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對李淑芬之利息債權5萬2,367元與違約金債權180萬6,200元均不存在。

2、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之利息金額5萬2,367元與違約金金額180萬6,2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李淑芬之利息債權5萬2,367元不存在及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之利息金額5萬2,367元,被告同意之;

另違約金債權180萬6,200元為被告與李淑芬所合意約定,乃督促李淑芬嚴守契約,以確保債權之履行,若得任意指摘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減,將有礙於私法自治,況且李淑芬未曾對違約金債權180萬6,200元提出異議,而被告亦因李淑芬違約而必須額外支付1萬9,000元予訴外人中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債權180萬6,200元及將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之違約金金額180萬6,200元予以剔除,均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李淑芬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上開執行事件受理,而被告亦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17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上開執行事件辦理;

嗣不動產已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擬於112年12月7日依112年11月15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而系爭分配表次序9列載被告為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可受分配債權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42萬707元與違約金債權170萬6,200元、10萬元等合計180萬6,20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屬真實。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李淑芬之利息債權5萬2,367元不存在,及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之利息金額5萬2,367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李淑芬之利息債權5萬2,367元不存在及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之利息金額5萬2,367元(見112補854卷第51頁),已經被告陳稱:其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李淑芬之違約金債權180萬6,200元不存在,及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之違約金金額180萬6,200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是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視為不履行債務時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自不得再為其他包含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請求;

後者之違約金是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包含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借款契約書所示(見111司拍117卷第23頁),該契約書第4條、第13條、第14條有同時約定利息、違約金,亦即除借款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外,於李淑芬債務不履行時,尚約定被告得請求李淑芬給付違約金,因此,該契約書第4條、第13條所載之違約金雖未明載為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與李淑芬既就借款本金債權190萬元另有約定利息,則被告與李淑芬約定除得請求利息外,得併請求違約金之真意,應是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而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李淑芬債務不履行時,除得請求利息外,自得另外依該契約書第4條、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違約金,不以被告受有具體損害為必要。

3、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13條之約定(見111司拍117卷第23頁),被告於李淑芬債務不履行時得請求李淑芬給付按每日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與違約金10萬元,而前者經換算後,週年利率已達百分之73(即:0.2%×365日=73%),與現今銀行活期存款利率約僅週年利率百分之0.6至0.8相較,顯高出甚多;

又李淑芬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本金債權190萬元之擔保,與無擔保之不良債權風險不同,況且,被告於借貸時另有約定以有效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的利息(按:依該契約書第4條、第14條之約定,被告與李淑芬原約定按月利率1.5%計算利息,即週年利率18%,但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應僅週年利率16%為有效),且李淑芬所積欠之借款本金債務190萬元及利息債務36萬8,340元(即:42萬707元-經剔除之5萬2,367元=36萬8,340元)均已得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完全受償,已足填補被告之借款本金與因李淑芬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故本院認按每日千分之2計算所得之違約金170萬6,200元與違約金10萬元等合計180萬6,200元確有過高,應減至10萬元為適當。

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李淑芬之違約金債權170萬6,200元不存在(即:180萬6,200元-10萬元=170萬6,200元)及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之違約金金額170萬6,2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李淑芬之利息債權5萬2,367元與違約金債權170萬6,200元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之利息金額5萬2,367元與違約金金額170萬6,200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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