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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煌清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四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一二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彰簡字第1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執行債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703元,其所受損害應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客觀妥適標準。
又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準,民事簡易事件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2年10月。
準此,本院估算相對人因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48,833元【計算式:344,703元×5%×(2+10/12)=48,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以及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5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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