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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合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鄒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唐肇澧、唐銘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託法院與囑託法院之角色有不同,類似主從關係,受託法院係依囑託法院之囑託而為執行,受託法院如同囑託法院手足之延伸,若債務人於囑託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執行之效力自可擴及至受託法院;
反之,其於受託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因受託法院之從屬地位,尚難認停止執行之效力可擴及至囑託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討論意見參照)。
二、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4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乃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855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遂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396號執行事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即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合稱受託執行事件)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與函在卷可稽,應屬真實。
(二)聲請人雖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與受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依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本院已於民國113年3月7日裁定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聲請人又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無必要;
再者,揆諸前揭說明,受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源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囑託執行而來,則受託執行事件應否停止執行,乃為其主案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與否之效力當然所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參照),因此,本院既已於113年3月7日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金額48萬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該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效力,自及於受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故聲請人同無再聲請停止受託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而是應儘速繳納擔保金額48萬元,向系爭執行事件之受理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正本與提存書,並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函予受託執行事件之受理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予以停止受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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